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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会侵害著作权吗?
2016年10月20日 ⁄ admin ⁄ 评论数 0+ ⁄ 已影响 +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很多作家已经习惯了用电子文档投稿给出版机构。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不少作者将自己的作品手稿直接邮寄给出版机构,而有些出版机构在收到手稿后,由于保管不当而丢失,由此就产生了不少法律纠纷。那么,出版社丢失作者的手稿,涉嫌侵害著作权吗?

若丢失的是唯一手稿

——出版社会有麻烦

对于这个问题,本来是不难回答的。因为作者手稿实际上是作品载体,而作品载体并非作品本身。因此,丢失作品载体侵害的是作者对手稿的物权,而非对手稿上承载的作品的著作权。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对象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虽然作品的存在和传播要依赖于物质载体,但是著作权本身却是一种无体的存在,著作权和作品载体本身可以相互分离。所以,由于著作权具有非物质性这一特点,决定了著作权的存在、转移和灭失,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与作品载体(包括作品原件)发生必然联系。例如,只要作者留有底稿之外的其他作品载体,如复制件、修改稿等,就作品本身的再现就完全没有难度。

然而,原则之外必有特例。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出版社所丢失的是作者的唯一手稿,这时候,却完全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这是因为,尽管丢失、损毁的仍然是作品载体本身,但是由于作品载体的唯一性从而使得唯一载体的灭失就意味着作品无法再现。而由于无法再现作品,作品上的各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事实上就无法实现和主张,因此,此时作品载体的灭失虽然在法律上并不等于作品的灭失,然而这种存在实质上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因为作者甚至就连实现最基础的复制权都做不到。

正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换言之,在满足某种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作者可以对出版社主张著作权侵权责任。结合前文不难知道,如果作者可以证明交付给出版方的是唯一手稿,而出版机构由于过错而灭失导致作品无法再现的,作者可以主张著作权侵权。

美术作品原件丢失

——证明唯一很关键

事实上,上述逻辑和结论可以推广到一般的作品类型。例如,对于实践中那些合法取得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如果因为合法行使物权处分而导致作品原件损毁的,原作者可以主张所有人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吗?

笔者认为,如果原作者不能证明美术作品原件是作品的唯一载体,则侵权主张不能成立。著作权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对于财产权而言,是以复制权为核心和基础,而作者依靠作品的复制件(例如,对美术作品的高清拍摄照片),就可以实现复制权以及复制权衍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对于人身权而言,分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以下逐项分析。

对于发表权而言,一旦作者将作品公之于众,就行使了发表权,这项权利也就用尽了,所以不存在发表权后来又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对于署名权而言,是指作者在作品上签署名字的权利。必须指出的是,作者要行使这项权利并不以原件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只要作品仍然存在于一个载体之上,作者就可以随时行使这项权利。对于修改权而言,同样是一种针对作品而非作品原件的权利。如前所述,这项权利同样并不以原件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只要作品仍然存在于一个载体之上,作者也可以随时行使这项权利。值得指出的是,如果作者不是通过在作品复制件上来署名或者修改,而是要在所有权归属他人的作品原件上未经同意来署名或者修改,实质上涉嫌构成对作品原件物权的侵犯。作者要在作品原件上行使署名权或者修改权,需要得到原件所有权人的配合,而在作品载体并不唯一的前提下,强制原件所有权人提供配合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法理上的正当性。当原件所有权人拒绝配合时,作者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就只存在于名义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种权利的“穷竭”。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言,就更加不以作品原件的存在为必要,因为这项权利是一项防御性的权利,行使该权利并不需要支配作品原件,该权利的核心内容在于禁止从内容上歪曲、篡改和割裂其作品。

(来源:中华少年作家网/作者:袁博)

责任编辑:文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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